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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我訂單超級多,給我貸款吧!-公司持虛偽財報融資貸款

看!我訂單超級多,給我貸款吧!

-公司持虛偽財報融資貸款

  阿龍是A公司董事長,負責打理公司各項事務,參加並掌握公司業務、銷售、技術、製造、進料、採購等細節性事務;阿鳳則擔任副董事長,負責的是A公司財務、會計等事務,又因為不甘於副董之位,自己另外購買了境外之B、C紙上公司,擔任實質負責人。

  最近A公司為了推動大型營運計畫,急需融資貸款,阿龍、阿鳳二人明明知道A公司並沒有向B公司購入機器設備、生產材料等,也沒有出售產品給C境外公司,仍然將資金先匯入B公司,再由B公司轉匯入C公司,最後再轉入A公司,兩人共同基於意圖為不法所有及詐欺銀行之犯意,以這種循環操作金流的方式,達成帳面上之穩定獲利,並藉此製造並提供內容虛偽之產銷量值表、公司前十大銷售進貨客戶明細表、出口報單及年度財務報告等文件,向多家銀行申請自貸或聯貸。

 

財務報告的內容,不是董事長說了就算!

  對於公司財務報告的公告及申報義務,相信各位都不陌生,依照證券交易法第36條,只要是已發行有價證券的公司,原則上都必須要將財報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而要完成這些財報只靠一個人是無法交差了事的,比如以年度財務報告來說,就必須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還要經過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並經過監察人承認,通過層層關卡,才可以對外公告或申報,除此之外,千萬要記得在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之內公告申報的期限。

虛增營收本質上屬於詐騙投資人的行為

  為了要確保投資人能夠獲得正確的資訊,避免不肖人士利用不實資訊詐欺他人的情況,上市櫃公司之財務報告以及其他依法須申報或公告的財務業務文件的內容,絕對不允許有虛偽或隱匿的情況產生。所以千萬不要以為有可以發揮個人創意的空間,想把虧損通通藏起來,淨值改得無限高,那都是不可行的,在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0條之1可以看到誠實義務的相關規範,立法者不是要求財報絕對不可以出錯,制定法條的目的並不是在要求企業把報表做得完美無缺,而是在遏止欺瞞或詐騙的行為,只有當企業經營者對於「重要內容」的表達有所隱匿或虛偽時,才可能會成立犯罪。此外,如果違反規定,還會構成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的申報及公告不實罪,有機會吃到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牢飯。

  非真實交易是財報不實常見的手法,也就是俗稱的假交易,通常指的是缺乏物流的移動,只有表面的帳務處理及金流,以達到對外募集資金、銀行借款、股票炒作等其他目的,此種假交易行為可能會使財務報表的內容失真,屬於違法的行為。如本案A公司與B、C公司實際上並沒有任何交易存在,但透過資金的匯入與移轉,製造出金流的表象,阿龍與阿鳳就以這種假交易的方式,在年度財報中虛增資產負債表的「機器設備」科目近5億元、虛增損益表的「營業收入」科目達5億多元等,藉此來美化財報以達到向銀行借款的目的,共同觸犯了申報及公告不實罪。

拿假財報去貸款可以嗎?

  本案阿龍跟阿鳳的行為,除了涉及財報不實之外,還拿這些假造的文件去跟銀行申請貸款,這是不是也算詐騙銀行呢?除了刑法有規定詐欺罪的處罰,在銀行法第125條之3也有特別規定。簡單來說,當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使用各種詐術,讓銀行誤信你所提供的不實資訊是真的,並因此把銀行或第三人的財物交付給你,而這些因犯罪所獲取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到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的話,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且還可以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兩億元以下的罰金。

假財報的一魚二吃:投資人被騙與銀行被詐貸

  證交法的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與前面介紹的對銀行詐欺罪不同,兩者不論是從保護法益還是構成要件來說都有差別,就保護目的而言,實務大致上認為,證交法的申報及公告不實罪主要是保護投資人的信賴,相信公司會將財務及營運狀況忠實反映在報表上,並使公開市場的投資人能夠知悉公司營運狀況,以平衡公司與投資人間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並維護社會大眾利益及證券交易市場秩序。至於銀行法的部分,所規範的詐欺被害人是銀行,保護法益除了銀行的財產外,更包含金融貸款市場之公平秩序的社會法益在內。這兩罪之間也不一定會有關聯性,只是從案件上看來,財報不實常常會是向銀行詐貸的前置作業,就像阿龍跟阿鳳的所做所為,這時候在法律上應該要論以一罪還是數罪,實務有不同的看法。

  以本案為例,不同審級的法院見解也不一樣,地方法院的判決認為,因阿龍、阿鳳兩人提供不實文件的目的從始至終就是為了要順利取得銀行資金融資,並不是虛偽記載財務報告內容後再另行起意去申請貸款,所以就算編製不實財務報告及相關資料與持該資料向銀行申請貸款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看似兩個不同的行為,然而兩者就編製不實財務報告之部分合致,而且犯罪目的只有一個,都是要向銀行順利取得融資貸款,依一般社會通念,就此認為應該評價為一罪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有趣的是,高等法院反而認為如果評價為一罪,不但違反刑罰公平原則,也與人民法律感情不合。看到這邊,可以說兩個審級法院簡直就像在打擂台。高等法院的判決持相反意見,認為既然銀行評估申貸人資金需求並辦理相關業務時,本來就需要依照授信基本原則進行綜合評估,因此,行為人拿著虛偽的財務報表等資料向銀行取得貸款的事實,並不當然等同於使投資大眾得以相信A公司之財務狀況良好而願意投資;也就是說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與投資大眾憑藉公告或申報之財務報表、相關年報等公開資訊,因而決定要投資公司,是分屬不同市場的交易事實,並沒有絕對的必然關係,這應該是兩件事。目前這件案子最終結果還沒有出爐,後續尚待觀察。

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業務之5P原則

  由於銀行管理大眾資金,一旦發生詐貸事件,將嚴重影響金融安定性,故金融機構在辦理授信業務時,對於授信對象的徵授信條件會本於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及成長性等基本原則,並依據5P原則,也就是企業狀況(People)、資金用途(Purpose)、償還來源(Payment)、債權確保(Protection)及授信展望(Perspective)等五項審核原則來核貸;對借款戶資金用途也會注意評估他的正當性、合理性及必要性。

  尤其是當企業要辦理融資時,因為金額通常會比一般大眾高出許多,基於風險管理意識,銀行會特別注意企業與保證人暨相關自然人等資產、負債與營運狀況,必要時可以增提合併財務報表,以瞭解關聯企業整體的財務資訊,綜合評估該企業的實際資金需求;反過來說,在申貸企業方面,如果母公司或是關係企業等有涉訟情形,有潛在的法律風險,也可能會連動影響到自己企業的償債能力。另外,關於未來景氣循環等外部因子,銀行也都會審慎注意,才能精準評估應放貸的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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