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懷安筆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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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分類: 經營管理與風險預防

標籤: 無薪價 虧損

企業虧損主動要求員工放無薪假是否合法?

虛擬案例:

鄭新冠是新冠武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因為疫情關係導致公司虧損嚴重,為了降低人力負擔的成本,打算要求部分員工放無薪假。不過習鮭魚與李酥雞似乎不想要遵從公司意旨,這也讓鄭新冠陷入兩難,究竟該如何處理這種人資問題呢?

律師觀點:

AI時代來臨,對現代企業來說最重要的資產是人資,培養一位具備主動性且有戰鬥力的員工並不容易。然而,許多企業在疫情中受損嚴重,為了存活下去不得已要減低成本,等待春燕到來。企業如果因此有任何人資上的變動,首要之務是要誠信以對、善盡溝通,讓員工了解公司難處,方能共體時艱。

法律解答:

一、企業屬於可歸責事由時,不可任意減薪

(一)在疫情期間,許多商家或企業因景氣實在太差,導致需要停工等情況,而不得不縮減人事開銷,進一步需要放員工無薪假,用來度過這次的危機,但由於這種情況,與被強制停業又屬不同,應屬可歸責於資方之事由,因此原則上是不能對於員工去做減薪的動作。

(二)實務判決中(參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76號民事判決)亦有明確表示,因勞工是在雇主的指揮下提供勞務以換取薪資,因此薪資在被視為在勞動契約中的重要因素,因此除非勞資雙方有事先約定好,必須依約履行外,否則減薪屬勞動契約內容之變更,應得雙方同意才行。不可否認,縱然為疫情時期,還是有企業持續獲利,並非所有企業都產生虧損,所以虧損有可能被視為企業經營的問題,也是每個企業應承擔之風險,如果單方面的減薪恐怕不具合理的正當性。

(三)綜上可知,除非企業與員工間,在原本的勞務契約另有約定外,企業不能隨意減少員工的薪資,就算要做調整,也應先徵得員工的同意,否則將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規定。因此企業於疫情期間切勿任意調降員工之薪水,以免日後可能不但未縮減到人事成本,反而使自己在非常時期又吃上官司,得不償失。

二、雙方可另行協商,以避免資遣員工

(一)礙於疫情所造成民生消費減少的情勢,許多店家與企業最常面臨到的狀況,就是因虧損而不得不進一步的刪減成本,當然最有可能刪減的就是人事成本,畢竟人事成本對於商家或企業的整體影響相對來的少,但畢竟這乃是不得已才實施的辦法,面對此種情況,除了直接將員工資遣,其實還可以和員工協商減少工時並依比例調整工資,也就是所謂的無薪假,亦為可以選擇的另一種方法。

(二)但企業必須注意到,無薪假不是單方面就可以決定的事情,還是需要員工同意才可以實行。依據勞動部公布的「勞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應行注意事項」中第8點有提到,放無薪假以不超過3個月為原則,且必須提前通報主管機關並繳交相關文件。換言之,若超過3個月的話,企業主要延長無薪假之期間,就必須再次徵求員工的同意。至於一次就約定超過3個月的時間,則難謂合法之程序。

(三)此外,企業應須注意到,無薪假並不表示在這期間都不需支付薪水給員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2月22日勞動2字第970130987號函中所提,無薪假期間,企業依然需要給付勞工最低基本薪資24000元,以保障員工基本的生活。但如果員工不同意放無薪假時,企業還是必須給付員工原本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薪資。直得注意的是,無薪假期間,員工因薪資減少,原則上是可以去其他地方兼職,不會違反勞動契約。

(四)綜上所述,企業在非常時期並不一定需要以資遣之手段來減少人事成本,如果改以無薪假的方式,不僅能減少開銷,亦能使勞工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創造出雙贏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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