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懷安筆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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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分類: 經營管理與風險預防

標籤: 假訊息 公平競爭

企業散布假訊息影響競爭者會有哪些處罰?

虛擬案例:

鄭新冠為新冠武食品公司之董事長,專營健康食品。因疫情影響,出貨大增,但同業之競爭也越來越激烈。鄭新冠為了提高銷量,決定惡意抹黑同業,因此請習鮭魚與李酥雞協助散佈同業使用過期原料商品的假消息。豈料,鄭新冠自己也遭人檢舉販賣商品有標示不實的情況,並遭檢調偵查中。

律師觀點:

台積電創辦人張忠謀先生曾經說過,企業最重要的是「誠信」。如果一家企業的營運目標是看短期的財報,誠信有無的差別或許不大,甚至有害,因為會讓企業少賺許多錢;但如果拉長時間來看,當企業有了誠信之後,會博得客戶、股東、員工及投資者的信賴,無形間內化成為一種資產,成為企業最強的護城河。

法律解答:

一、企業間應該本於公平競爭

(一)疫情影響,民生消費需求大幅下降,但跟防疫有關之產業則大幅成長。此時,有些不肖商人為了搶佔市占率或是增加營收,就有可能會散佈不實的假消息,意圖來使競爭對手的生意變得冷清,這樣的手法其實有可能觸法。首先,依據公平交易法第24條「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從法條觀之,如果企業為了競爭,而散布了使對手受到損害的假訊息,乃屬違法之行為。此外,此等不法行為依據公平交易法第37條規定,可處行為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該條第2項亦規定,如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24條規定者,除了處罰行為人以外,對法人也可以科處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簡言之,法律要求企業本於公平競爭,消費者在消費時不應該接收到錯誤資訊。

(二)另一方面,企業在散布不實訊息後,訴訟中常見的抗辯多以言論自由或是確實認為所述之內容為真實作為答辯理由。然而,實務上類似判決亦明確指出,雖憲法有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但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的言論,乃破壞基本權所給予之保障,因此可以依比例原則,給予合理的限制。再者,依據大法官釋字第509號所採之「真正惡意原則」,若行為人知道該訊息為假訊息,仍然執意去散布該消息,即有處罰之正當性,難以主張免責。又或者,對於消息已有合理之可疑時,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亦難以主張免責(參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值得注意的是,實務上行為人散佈假消息時,常常會一併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行為人等於同時觸犯公平交易法及刑法兩項罪名。此時,依據實務見解,行為人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依同法第37條第1項之罪論斷。

(三)綜上,企業之競爭乃常發生之事,但若以不正當的方式來對付競爭對手,除了違背一般道德倫理外,極有可能會觸犯法律,因此企業應本於公平競爭的原則,以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況且,現在科技發達,因此訊息散布的速度越來越快,民眾有時對於訊息真偽不一定會查證,反而可能會造成盲目跟風,進而造成更多的恐慌。

二、民事上會產生損害賠償等責任

(一)事實上,假消息對於企業而言,受到的損害可能不僅僅是商品的銷售量下降而已,進而衍生的負面效應可能像是商譽受損、市佔率流失、營收減少及股價下跌等情況,縱然最後被證實為假消息,可能已經經過一段時間,所受之損害也難以回復。從而,如果企業意圖或是已經散布不實之訊息,進而使其他企業可能或未來受有損害時,不單只有刑事上之責任,法律上亦設計其他制度來及早因應。首先依據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被害企業可以請求加害企業除去該侵害,如果侵害還沒發生的話,可以儘速請求防止之。此外,依據同法第30條之規定,加害企業應該要腐損害賠償責任;不僅如此,為了遏止企業惡意不當競爭的歪風,同法第31條規定,加害企業為故意行為時,受損害之企業可以請求損害金額之三倍,且加害企業必須將判決文予以登報,以正視聽。

(二)從上述的法律規定來看,對於受害企業保護甚多。然而,實務操作上有時可能會遭遇不一樣的難題。換言之,加害企業雖然為故意違法行為,但被害企業是否一律可以請求三倍的損害賠償額度,則必須依據具體個案予以判斷,法院常會綜合考量加害企業的侵害情節,予以部分准許。例如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民公上字第3號判決中,法院酌定的賠償金額大約是1.5倍左右。此外,另依據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民公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可知,企業間違反公平競爭的不法類型不僅有散布流言,尚包含侵害著作人格權、姓名表示權和限制競爭等行為。從而,被害企業本於事實共通性及紛爭一次性解決之理念,可在同一個訴訟中合併予以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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