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可以幫他人作保嗎?
一、公司的常見問題
阿明近來因為開店的生意不佳,急需資金周轉,於是向其好友阿豪借款50萬元,但阿豪向阿明表示需要找一名保證人才願意借款。阿明因此想到其弟弟阿光的公司業績蒸蒸日上,應該是不錯的保證人人選,阿光顧及家人情誼,便同意以公司名義幫助阿明擔任保證人。
二、顧問律師來解答
(一)我國公司法第16條已明文規定,公司原則上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事實上,我國公司法第16條已明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換句話說,公司只有在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內有規定的情況下才可以作為保證人。如果公司負責人違反此規定,其所為之保證行為僅對公司不發生效力,公司負責人仍應負保證責任並可能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可不慎。
(二)就算經過全體股東同意,公司仍不可以作為保證人
讓大家好奇的是,如果是經過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公司擔任保證人,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6條第1項的例外情形呢?針對此問題,其實早期經濟部曾做出函釋(81年10月30日商229491號)說明,股東雖然是一間公司當中重要的角色,但縱然經過全數股東之同意,公司依然無法為他人之保證人,僅能以依法律或是章程之規定為之。此外,參考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613號民事判決,法院認為禁止公司保證之規定非僅為保護公司股東而設,其兼有保護公司債權人之權益,縱使已得股東同意而未侵害股東權利,但仍有可能侵害其他公司債權人之權利,因此公司應不得單憑全體股東之同意即視為已經變更章程之決議,進而認為可為他人之保證。
(三)物上保證人也在公司法第16條第1項的限制範圍內
如果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也就是公司作為物上保證人的情形,這也在法律限制的範圍內嗎?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5號判決可知,法院認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的規範目的是為了穩定公司財務,防止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隨意為他人作保而產生流弊。如果公司提供其房屋和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以擔保借款債務,此情形與公司為他人之保證人並無差別,因此仍屬於公司法第16條第1項所限制之範圍。
(四)票據行為並非公司法第16條第1項所限制之範圍
值得注意的是,商業行為上常見的票據行為,實務見解認為不屬於公司法第16條所限制之範圍。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35號判決可知,法院認為票據屬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因此只要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並且形式上合於背書的規定,就應負背書人之責任,與保證之性質並不相同。縱使在簽發本票時,公司章程並無規定得為他人之保證人規定,公司為發票行為,並非法所不許。而且票據法亦無關於發票保證人之規定,故不能認為屬於公司法第16條第1項所定的保證行為。
三、顧問律師的建議
法律規定公司原則上不得為他人作保,主要是因為資產為公司經營的基石,為了維護公司財務之穩定,避免公司負責人隨意利用公司名義擔任他人之保證人,代替他人履行債務而可能造成公司損害。而且,例外允許的情形僅限於法律明文或是公司章程規定。換言之,就算經過全體股東同意,但在變更章程前,也不得為之。然而,有趣的地方在於,實務上認為公司即使是為了擔保他人的借款債權所為的發票行為,亦不屬於保證行為。也就是說,票據行為還是著重在無因性,拿到票據的當事人不用擔心開票的真正原因。但若是以公司資產設定抵押予第三人,也就是擔任物上保證人,通常仍會被法院認定是一種保證行為,應多加注意。
文章分類: 公司經營決策建議
標籤: 作保 保證人 股東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