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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分類: 新聞媒體分享區

標籤: 公司治理主管 股東會 董事會 利益衝突

【工商時報】疫情遲延股東會 公司治理主管需如期設置

(本文同步受邀刊登於2021.06.02工商時報 名家評論)

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頒布之「上市公司董事會設置及行使職權應遵循事項要點」(下稱該遵循要點)第20條規定,最遲於今年6月30日前,非金融業之上市公司,實收資本額達20億元以上未達100億元,就必須設立「公司治理主管」一職;未滿20億元的上市櫃公司,亦應於2023年設置該職位。考量目前疫情嚴峻,禁止室內超過五人以上之集會,加上金管會對於設置公司治理主管之期限似乎沒有同意予以延期之情況下,董事會之招開必然要採用視訊會議為之。依據公司法第205條第2項規定,董事以視訊會議參與者,視為親自出席;且從防疫減少接觸來看,會議所載之開會地點也不一定要有董事存在,形成名符其實的「線上董事會」。

公司如果違反公司治理主管的設置時程時,該遵循要點第27條規定,將處以每一個營業日1萬元的違約金,直到改善為止。對於擔任公司治理主管的資格,也有一定的積極要件。依據該遵循要點第23條規定,應取得律師、會計師執業資格或於證券、金融、期貨相關機構或公開發行公司從事法務、法令遵循、內部稽核、財務、股務之主管職務或是協助辦理董事會各項事務達3年以上;不僅如此,該遵循要點第24條,亦要求上市公司每年必須安排公司治理主管至少18小時的進修時數。綜觀上開規定,公司治理主管已成為上市公司的法定職位,馬虎不得。

至於公司治理主管的主要職責,從該遵循要點第21條規定及主管機關的立場可知,似乎比較像是董監事與公司間的法定聯絡窗口,在職責上看不出可以代表公司管理事務或對外簽約之權限。該職位在定位上,依據該遵循要點第22條第1項規定,一概適用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有關經理人之規定。檢視目前我國已經設立公司治理主管一職的企業,在人事安排上確實多半由副總經理層級以上之人員兼任,似乎問題不大。

然而,我國司法實務對於經理人多採用實質認定,在刑事責任上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個案中的經理人認定更為嚴格,此可參考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從而,對於沒有兼職的公司治理主管來說,單純以該遵循要點第21條規範模式,是否足以認定為證券交易法所稱的經理人,未來恐生爭議。

另一方面,由於企業採用集團化經營已經逐漸成為一個趨勢,從人事調派與資源整合而言,公司治理主管由集團公司其他職位人員兼任,亦無不可,解釋上母公司與子公司的公司治理主管,如經董事會同意,應可由同一人擔任。不過要注意的是,該遵循事項要點第22條第3項認為,如果有利益衝突或違反內部控制制度時,則禁止公司治理主管進行兼任。未來此一問題可能會發生在母公司為集團利益犧牲子公司時,此時身兼子公司的公司治理主管應採取何種立場,可能會產生一定的困難性。

據此,如參考公司法第369之4條規定,會計年度終了時,母公司對於子公司所為不合營業常規的經營,必須為適當補償措施。不過,身兼母公司與子公司之公司治理主管時,於責任上應該是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時,就要提早對子公司董事會詳盡揭露資訊,而非等到會計年度終了時,才予以揭露資訊,方能吻合該遵循要點所稱的避免利益衝突。

新聞出處連結:

https://view.ctee.com.tw/tax/2976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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