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股東行使表決權,一定要召開股東會嗎?
一、公司的常見問題
阿明、阿光等五人為好朋友,共同出資設立A有限公司,並選出阿明、阿光兩人為董事。不久後,阿明因經營理念不合,希望可以將個人出資額轉讓給他人,於是阿明取得其他三位股東簽署之同意書後,即與他人達成轉讓協議。然而,阿光嗣後認為阿明並未召開股東會討論此事,不符合公司法的相關規定,主張阿明的轉讓行為是無效的。
二、顧問律師來解答
(一)有限公司是否有股東會的規定?
我國公司法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規定相當嚴謹,尤其是對董事會及股東會的決策過程、進行方式均有諸多細節性的規範,相較之下,有限公司則相對簡易,並無如此限制。其實自法條文字觀察,公司法第三章有限公司中若涉及股東同意的部分,法條均僅規定「得一定比例以上表決權之同意」即可,以案例中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轉讓為例,依第111條第1、2項規定,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或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轉讓出資額;不同的是,若為股份有限公司,凡須經股東同意的事項,均應召開股東會進行決議,原則上須由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若未召開股東會而為決議,更有可能被法院認為決議不成立。
(二)有限公司股東如何行使表決權?
事實上,有關有限公司股東表決權如何行使,實務曾經提出見解,相當值得參考。參考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可知,因我國公司法自民國69年修正後,有限公司已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規定,基此,股東同意權當無須拘泥於以會議或特定形式由全體股東同時行使之,各股東應得先後、分別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若以書面為之,亦非法所不許。
進一步而言,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76號民事判決,若有限公司股東為行使表決權召開會議,因為現行公司法無法定召集程式要件之規定,自無所謂召集權人之存在,更無可能因召集權人不合法律規定,致所召開之會議或會議中作成之決議不成立。
自上述實務見解可知,有限公司股東表決權之行使方式,不以形式上召開股東會由全體股東共同行使為必要,若以其他方式由各股東分別行使亦屬合法。因此,案例中的阿明如果確實已取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原則上即得合法轉讓其出資額。
(三)有限公司股東若決定召開股東會,須注意什麼?
僅管有限公司股東表決權之行使不拘泥以何種方式為之,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法院認為如果有限公司股東以股東會之名義召集,則因為表決權為股東對於股東會議決之事項,為可決或否決之意思表示,藉以形成公司意思之權利,因此須仰賴實際參與之股東以行使表決權方式為之,除法令或章程另有限制外,自不容許股東會以決議或任何方式剝奪之。也就是說,如果有限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仍有可能回歸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遭法院撤銷決議。
三、顧問律師的建議
比較實務上較常見的有限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股東應如何行使表決權的方式,便可以發現創設公司的組織選擇將導致公司在經營上存在相當大的差異性。不過,雖然有限公司未如同股份有限公司有諸多針對股東會的細節性規範,不必然代表有限公司就是更好的創業組織。其實從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轉讓的限制也可以發現,有限公司並不適用股份自由轉讓原則。因此,對於創業者來說,企業組織型態的選擇固然為須優先考量的事項,但是同時也應認知到各種組織型態都有其利弊,唯有權衡各項因素後謹慎選擇出最適合自身的商業模式,才能為企業永續經營立下穩固的根基。
文章分類: 公司經營決策建議
標籤: 表決權 股東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