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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分類: 公司經營決策建議

標籤: 試用期 勞資制度 勞資糾紛

公司與員工約定試用期,應該注意什麼?

一、公司的常見問題

因適逢畢業季,阿明剛成立不久的新創科技公司欲擴大規模,招募更多的優秀畢業生加入公司。但是,阿明同時也擔心各新進人員的面試表現與實際工作狀況會有所落差,於是希望能約定試用期三個月,在期間內評估新進人員的工作態度與能力是否符合公司的要求。

二、顧問律師來解答

(一)約定試用期合法嗎?

關於試用期約定,雖然早於民國86年即從勞基法施行細則中刪除,但依據早期勞委會函釋與法院見解,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民事判決,勞資雙方在不違反誠信原則下約定試用期,雇主可以藉此觀察勞工的工作狀況,勞工亦可藉此評估工作環境,為雙向且平等,故依契約自由原則,試用期約定仍是合法且有效的。

(二)試用期員工若不適任,雇主可以解僱嗎?

最主要的核心問題在於,雇主若要解僱試用期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是否仍需要依照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

事實上,我國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認為,試用期間內的解僱事由原則上應給予雇主較大的彈性空間,不須嚴格符合勞基法終止事由的要件,如果是以員工不能勝任工作為理由解僱,只要雇主能合理證明員工是「大致」不能勝任即可,不必達到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規定「確實」不能勝任的程度。惟仍應留意,若勞動契約中約定雇主可以任意解僱試用期之員工,解釋上可能被認定為無效。

但是有趣的地方在於,早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台勞資二字第035588號函釋認為雇主於試用期如果要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照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目前勞動部除了在網頁公告中有相同的說明外,也可以從勞動部訴願決定書中發現,其中理由多援引前開勞委會函釋,同樣認為試用期勞工關於契約終止的權益應同樣遵循勞基法規定,當然也需要遵守解僱作為最後手段的原則(例如勞動法訴字第1060021338號),顯然跟法院看法略有不同。

(三)解僱試用期員工後,雇主是否須發放資遣費?

其實,解僱試用期員工之後雇主是否要發放資遣費,因為前述法院、勞動部見解的不同,大致上可以推論出相異的結論。就法院來說,因認為試用期間內之解僱基本上無需具備勞基法所定事由,原則上即不適用資遣費規定;相反的,勞動部則認為雇主仍須依勞基法規定給付資遣費。

(四)試用期員工的權益與正職員工相同嗎?

或許有認為,因為試用期僅有短短幾個月的時間,應該可以不用給試用期員工例如婚假、喪假等等的假別,但事實上,如此的觀念可能是有所誤解。實務見解部分,可以參考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法院認為試用期間之僱用與一般僱用之不同,僅在於雇主保有較寬之解僱權而已,在試用期間勞工其他勞動條件與一般勞工之間不應有所差別,因此雇主不能恣意地以試用為由,降低試用勞工之勞動條件,試用期的勞工仍受到勞基法關於工作時間、給假日、職業災害補償權等之保障。

三、顧問律師的建議

對於公司經營者來說,面試員工不見得看得出一個員工的真正潛力,可能還是要等到員工就職時才能看出問題點,包含與團隊的磨合等。因此,公司透過與員工的試用期約定,應多加留意試用期約定下潛在的問題,並於簽訂勞動契約時與新進員工明確約定相關權益,同時要宣讀相關權利義務讓員工知道,盡可能降低勞資雙方的認知,減少試用期所生的勞資糾紛方屬上策。另一方面,試用期的約定不可以採用不定期間的方式,也就是說要一開始就講清楚試用期的長短,否則也可能是不合法的行為。例如,公司若是刻意約定30天到90天為員工的試用期,這樣的約定基本上就有脫法嫌疑,因為當公司想解僱員工時,等同可以立即縮短試用期,此時讓試用期提早到期,變相的解僱試用期員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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