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趁亂竊取機密,企業該怎麼辦?
虛擬案例:
鄭新冠為新冠武食品企業之董事長,該企業之熱銷產品因有獨家配方,故僅限於副總級以上之人能知悉配方內容。公司之A廠長因與鄭新冠理念不合便有離職念頭,於疫情期間經競爭對手之挖角,A廠長允諾竊取新冠武食品企業的獨家配方;但條件是他要取得未來新公司的股票分紅。
律師觀點:
大陸企業家馬雲曾經說過一句話:「員工會主動提離職通常是心受委屈了」,此番話固然有幾分道理;然而,時下勞工意識抬頭,面對後疫情的商業型態,員工與企業間更應該是夥伴關係,彼此互相協助。當企業營運不好時,員工應共體時艱;相對來說,若企業營運良好時,也要適度給予員工獎勵。
法律解答:
一、員工有無構成解僱事由?
(一)企業要解雇員工必須先區分以何種事由解雇員工,如果是以公司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員工之必要,又或者是員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實不能勝任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原則上均要先行經過預告程序。然而,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企業在某些情況下可以不經預告終止與員工間之契約,例如員工如果曠職達一定期間、虛偽提供人事資料、對企業其他員工施加暴行、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或是隨意洩露營業上之秘密,導致企業受損害等,均可以直接將之解僱。
(二)實務方面,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可知,因員工將應保密之工程缺失、進度資料、工程單價以及公司主管之個人資料透露給已離職員工,法院認為其所洩漏之資訊極可能造成散布於眾致嚴重影響公司信譽,有潛在之危險,且尚有涉及公司內部工程項目及金額,將可能因洩漏採購品項之單價及承包商資訊,造成日後承包商投標時投機報價,致公司日後營運產生潛在危險,任何立於公司之立場者,皆難以期待其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因此認定其情節已達重大程度。在員工的工作規則中亦有不可洩漏機密之相關規定,故公司予以解雇,難謂違法。
(三)綜上可知,為避免企業遇到自家員工洩漏機密之情形,建議多加留意勞動契約或工作守則中,是否有保密條款之擬定,否則在遇到此種情形時,勞資雙方皆會產生解僱與否之爭議。
二、員工會有背信罪等問題嗎?
(一)依據刑法第342條之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從而,企業在面臨員工違背工作守則,故意竊取機密時,除了予以解僱設立停損點外,尚可考慮以刑法背信罪提出刑事告訴。當然,該機密如果符合營業秘密要件時,員工亦有營業秘密法之刑事責任。
(二)值得注意的是,實務常見案例是離職員工違反保密條款,但抗辯這是與公司間的契約關係,不屬於背信罪所稱的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性質。然而,依據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3號判決可知,由於企業與勞動者間所約定之保密約款,是否具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性質(即「他屬性」),並不能一概而論,某些事務處理之本身,依其事物本質,必須要保守其處理事務之秘密性,才能達到為本人處理事務之目的,此時保密約款,其實亦是處理事務之一部,不能認為僅是對向性之約定,而仍應認為具有「他屬性」。故企業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工於任職該企業期間或於離職後一定時間內之不作為義務,應從契約整體而為解釋,認該不作為義務為企業與勞動者約定處理事務時應盡之忠誠義務一環,不能任意將勞動契約中之不作為義務約款單獨取出,即謂該約款為對向性約定,進而認該約款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內涵。若勞動者利用為企業處理事務之機會,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而著手進行違反該不作為義務之違背任務行為,即屬以不正方法違背對企業所負誠實信用及忠誠義務,除構成民事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之責任外,亦應成立背信罪刑責。
文章分類: 經營管理與風險預防
標籤: 竊取機密 解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