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懷安筆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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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分類: 公司經營決策建議

標籤: 契約 定金 違約金

公司在展覽會場上先付定金給他人,事後可以反悔嗎?

一、公司的常見問題

阿明身為富二代,準備接班管理公司。為了幫公司轉型,決定替公司引入全自動化機器人手臂,藉此提升工廠作業效率,並且於展覽會場上立即支付了二百萬元的定金給廠商。不料,阿明回到公司後被父親痛罵一頓,同時被要求馬上聯絡廠商取消訂單;無奈,廠商卻拒絕退還定金。

二、顧問律師來解答

(一)什麼是定金?

在日常生活購物時,我們常常會聽到店家要求須先交付定金,避免商品被其他顧客買走。然而,值得思考的是,交付定金是否僅為一種銷售手法,或是在法律上有其依據呢?其實,所謂的定金通常是為了確保契約的履行而由當事人一方交付給他方的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且依據民法248條規定,如果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收受定金時,即推定其契約成立。

不過,定金也並非僅有一種,參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5號民事判決可知,實務上依據作用的不同將定金大致分為五種類型,包含證約定金,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民法第248條之定金即屬之;成約定金,即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違約定金,即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立約定金,亦稱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等數種。由此可知,定金在法律上有諸多的解釋空間,該如何定性定金之性質,更須仰賴契約文字與當事人之間的真意。

(二)違約定金與違約金相同嗎?

有趣的地方是,如果交付之定金被認定是「違約定金」之形式,當有違約狀況時,是否必然可以適用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之規定呢?參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法院認為既然定金之交付是在契約履行以前,主要是為了強制契約之履行,因此定金之金額並非以不履行時可能發生之損害額為衡量標準。違約定金雖然是為了提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但在性質上應認為屬「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此與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不履行債務所需「賠償總額」未盡相同。因此,約定之違約定金,除一方當事人交付之定金過高,而與他方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可以認為不是違約定金之外,法院自不得援用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簡單來說,假設小明要求廠商馬上生產手臂,並且給廠商定金作為違約時的擔保,就有可能屬於「違約訂金」的形式。

(三)可以主張返還定金嗎?

依據民法第249條之規定,定金與契約履行間有四種可能關係。除了當事人之間另有約定外,首先,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分;契約如屬可歸責於給付定金之當事人之事由,導致契約不能履行時,不能要求返還定金;如屬可歸責於收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使得契約不能履行時,應加倍返還已經收到的定金;最後一種情況則是,契約無法履行屬於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定金應返還之。舉例來說,如果是因為小明的問題,導致不能成立契約,則小明不能向廠商請求返還定金;反之,如果是廠商的問題,則廠商應該加倍返還定金。

三、顧問律師的建議

不論是公司之間簽訂的商務契約,或是一般大眾之間的普通契約,往往會先行給付一筆定金。然而,儘管均稱之為「定金」,約定的目的卻可能大不相同,實務上更認為定金交付有五種可能意義存在,並於個案中透過解釋契約條款或當事人真意予以定性。因此,公司於交易進行前,應該先行逐一釐清,將定金交付之意義明確化,避免雙方事後產生認知的差異。此外,也建議事先評估履約能力與涉訟風險。過於草率的訂約,後續可能引發許多不必要的紛爭,對於雙方特別約定事項,如果有利於己,切勿單純信任對方之口頭承諾,基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建議寫入契約,以防範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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